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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政府為辦理精神相關疾病之預防、診療、復健,精神醫療人員之訓練,心理衛生教育之推展,成癮病患之治療、輔導及追蹤,特設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本院)。
第三條
本院置院長,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二人,襄理院務。
前項院長及副院長一人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四條
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
一、
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疾病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二、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疾病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三、
社區精神科:社區內精神疾病之早期發現、預防及治療之追蹤、心理衛生教育之推展、督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
神經精神科:有關老人精神疾病、大腦及體內各種病變而誘發精神疾病之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五、
檢驗科:臨床病理、濫用藥物、神經電學檢查、實驗診斷、放射檢查及研究等事項。
六、
職能復健科:精神疾病病人之職能治療、復健醫療、技能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七、
成瘾防治科:成癮物質之防治及研究、病患之治療管理、復健、輔導及出院後之追蹤等事項。
八、
臨床心理科:精神疾病之心理診斷、心理治療及研究等事項。
九、
護理科:病人之護理、病房管理、醫療敷料之消毒與供應、護理業務之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十、
藥劑科:藥品之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藥品鑑定、藥品調劑、藥品統計與臨床藥學之推行實施等有關研究等事項。
十一、牙科:門診、住院病患之診斷治療、手術、義齒鑲補、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二、社會工作室: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社會問題之處理、社會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十三、醫療事務室:病人住院、出院、病歷、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申報等業務。
十四、企劃室:研考、資訊、企劃、營養及首長交辦事項。
十五、總務室: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出納、環境衛生、採購、修繕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業務等事項。
第五條
本院置秘書、室主任、社會工作師、管理師、設計師、技士、課員、病歷管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本院置科主任、科副主任、護理長、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
理師、營養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護士、職能治療
生。
前項科主任、科副主任、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六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七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第九條
本院為因應整體精神醫療與社區醫療業務推展需要,得附設醫療相關科、室
及相關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或安養照護機構。
第十條
院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代理之。
院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院長
二、秘書。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院長
二、副院長
三、醫師(師一級)
四、秘書
五、科主任
六、室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十三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衛生局層報高雄
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院訂定,報請衛生局備查並副知高雄市政府。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