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學倫理暨人體試驗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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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倫理相關法規

 

憲法

 

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3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157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89 04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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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第七項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第八項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第九項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第十二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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