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醫學倫理相關法規
醫師懲戒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署字第七七八二二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字第七○三八三一號令修正發佈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醫師之懲戒,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應付懲戒: 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而其情節重大者。 違反法令,經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依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除名處分者。 第 3 條 醫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警告。 申誡。 停止執行醫師業務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撤銷執業執照。 撤銷醫師證書。
第 4 條 醫師之懲戒,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設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派副署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署長就業務主管及醫學或法學專家派兼或聘兼之。
第 6 條 懲戒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均由署長就本署職員中派兼之。
第 7 條 本署收到懲戒案件後,應於三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8 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其不遵限提出答辯者,得逕行決議。
第 9 條 懲戒案件由主任委員輪流送請委員二人先行審查。
第 10 條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會討論。
第 11 條 懲戒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第 12 條 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與決議均應嚴守秘密,其決議並應作成決議書。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由主任委員簽名蓋章,送請署長核定行之。
第 14 條 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所屬醫師公會。 懲戒之案由。 決議主文。 事實及理由。 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決議之年、月、日。
第15條 決議書應送達於被付懲戒人,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副本並分送原移付懲戒單位及所屬醫師公會。決議書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16條 被付懲戒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審;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17條 前條之覆審,由本署設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處理之。
第18條 覆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兼任,委員六至八人由署長派兼或聘兼之。覆審程序准用懲戒程序之規定。
第19條 覆審之決議一經送達即行確定。
第20條 懲戒委員會於必要時,得經決議對被付懲戒人先予停止執行醫師業務,由本署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醫師業務之被付懲戒人,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醫師業務者,應即准其繼續執業。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
[回 上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