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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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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架構圖

組織規程

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6305823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1164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3301219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巿政府為辦理精神相關疾病之預防、診療、復健,精神醫療人員之訓練、心理衛生教育之推展、成癮病患之治療、輔導及追蹤等事項,特設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本院)。

 

第三條 本院置院長,承高雄巿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二人,襄理院務。

前項院長及副院長一人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四條

 

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疾病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疾病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三、社區精神科:社區內精神疾病之早期發現、預防及治療之追蹤、心理衛生教育之推展、督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高年精神科:老人精神疾病、大腦與體內各種病變而誘發精神疾病之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五、檢驗科:臨床病理、濫用藥物、神經電學檢查、實驗診斷、放射檢查及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復健科:精神疾病病人之職能治療、復健醫療、技能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七、成癮防治科:成癮物質之防治及研究、病患之治療管理、復健、輔導及出院後之追蹤等事項。

八、臨床心理科:精神疾病之心理診斷、心理治療及研究等事項。

九、護理科:病人之護理、病房管理、醫療敷料之消毒與供應、護理業務之訓練及研究等事項。

十、藥劑科:藥品之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藥品鑑定、藥品調劑、藥品統計與臨床藥學之推行實施等有關研究等事項。

十一、牙科:門診、住院病患之診斷治療、手術、義齒鑲補、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十二、身心復元科:本院附設精神復健機構之管理及有關精神復健復元業務等事項。

十三、身心照護科:本院附設護理機構、長照機構之管理及有關長照業務等事項。

十四、神經內科:大腦與周邊神經疾病門診、住院病人之照會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十五、司法精神科:司法鑑定、性侵害與家庭暴力評估及治療、刑法之監護處分及禁戒處分執行、精神衛生及司法精神醫學研究教學等事項。

十六、感染科:感染科門診、住院病患會診治療、感染管制及衛生指導等事項。

十七、營養室:醫院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指導與研究、膳食供應之監督管理、膳食營養之諮詢服務、臨床營養照會及社區教育推廣等事項。

十八、社會工作室: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社會問題之處理、社會服務及研究等事項。

十九、醫療事務室:病人住院、出院、病歷、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申報等業務。

二十、企劃室:研考、資訊、企劃及首長交辦事項。

二十一、總務室: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出納、環境衛生、採購、修繕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業務等事項。

二十二、職業安全衛生室:職業災害調查、處理、統計分析,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環境衛生測定作業、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計畫、研擬、辦理等事項。

 

第五條 本院置秘書、科主任、科副主任、室主任、社會工作師、管理師、設計師、技士、科員、病歷管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本院置護理長、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護士、職能治療生。

前二項科主任、科副主任、室主任、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六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九條

本院為因應整體精神醫療與社區醫療業務推展需要,得附設醫療相關科、室及相關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或安養照護機構。

 

第十條 院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陳高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
院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院長。
二、秘書。

前項情形,高雄市政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院長。
二、副院長。
三、醫師(師(一)級)。
四、秘書。
五、科主任。
六、室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十三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院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層報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院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備查並副知高雄市政府。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制表

職稱

官等或級別

職等

員額

備考

院長

 

 

(一)

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副院長

薦任至簡任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一

(一)

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秘書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一

 

科主任

 

 

(十六)

一、成人精神科、兒童青少年精神科、社區精神科、高年精神科、成癮防治科、神經內科、司法精神科、感染科、護理科及牙科科主任,分別由師(二)級以上之醫師及護理師兼任。

二、檢驗科、職能復健科、臨床心理科、藥劑科科主任由師(三)級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科副主任

 

 

(四)

由師(三)級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護理長

 

 

(二十三)

由護理師兼任。

醫師

師級

 

四十五

醫師及牙醫師之員額,其中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牙醫師

室主任

薦任

第八職等

五

(一)

營養室室主任由師 (三)級以上之營養師兼任。

藥師

師級

 

二九八

一、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之合計員額,其中師(二)級人員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人員。

二、護士員額上限為一六八人、職能治療生員額上限為一人。但其員額如改以護理師、職能治療師進用時,計入師級員額計算。

醫事檢驗師

護理師

營養師

職能治療師

醫事放射師

臨床心理師

護士

職能治療生

社會工作師

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十四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管理師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一

 

設計師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一

 

技士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四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八

 

病歷管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二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二

 

辦事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十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三

 

會計室

會計

主任

薦任

第八職等

一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二

 

佐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人事室

主任

薦任

第八職等

一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二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政風室助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

 

政風

室

主任

薦任

第八職等

一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一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

 

合計

四一一

(四十六)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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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更新: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