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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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包括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保管 之檔案。 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四、各機關、學校應印製檔案應用申請書,並得將申請書置於各該網站及服務台,提 供民眾下載、列印或索取。
五、申請人得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送達申請書,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 者,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之。 六、各機關、學校受理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規定,由文書單位收文編號,分文至原業務承辦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 位)辦理。 七、業務單位為辦理申請案件,應依檔案管理局編製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及本府 調案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 八、各機關、學校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十、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或完全補正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並應以審核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各機關、學校核准申請者應於審核通知書載明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方式、時 間、處所、注意事項、收費標準及應攜帶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將審核通知書影本 送檔案管理單位。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其理由。 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應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網址者,審核通知書得 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十一、申請案件不合程式規定或資料不全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 正;屆期未完全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十二、各機關、學校受理申請時,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因修補、展覽、 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人理由及得以利用之時 間。 十三、各機關、學校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十四、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申請人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 登記程序。 十六、業務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並指派人員 協助;申請人應用檔案如未能當日用畢者,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先辦 理還卷,擇日再行調閱。 十七、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後,業務單位應依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併開立收據。但各機關、學校經管之特殊型式檔案,得依 其自訂之收費標準收費。 十八、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九、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有不當破 壞情形,並將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併同供閱檔案,依規定辦理調案歸還;如 有污損、破壞或其他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前點第 二項規定辦理。 二十、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參照附表自行印製或下載。 |